Ⅰ 法院調解流程是什麼樣的
一、調解的開始:《民事調解規定》第2條規定:對於有可能通過調解解決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應當調解。但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還債程序的案件,婚姻關系、身份關系確認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質不能進行調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調解。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院調解在訴訟的各階段、各審級中均可進行。具體來講,法院在案件受理之後開庭之前可以進行調解,在庭審過程中可以進行調解,在二審中乃至在再審中也都可以進行調解。
庭審中的調解,通常情況下是在法庭辯論結束後進行。根據司法實踐,調解可以當庭進行,也可以在休庭之後另定日期進行。調解的開始,一般由當事人提出申請,法院也可以依職權主動提出建議,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開始調解。
二、調解的進行:法院的調解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進行。調解工作既可以由合議庭共同主持,也可以由合議庭中的一個審判員主持;調解可以在法庭上進行,也可以在當事人所在地進行。法院進行一調解,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協助。
調解協議通常是在調解方案的基礎上形成的。調解方案原則上應當由當事人自己提出,雙方當事人都可以提出調解方案。
三、調解結束:調解因當事人拒絕繼續調解或雙方達成協議而結束。當事人拒絕繼續調解而未達成調解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對案件繼續審理,並及時作出判決;調解達成協議的應要求雙方當事人在調解協議上簽字,並根據情況決定是否製作調解書。
(1)法院調解工作經驗擴展閱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已於2004年8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21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條 調解協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
(一)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侵害案外人利益的;
(三)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的;
(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法院調解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
Ⅱ 談如何做好民事訴訟中的調解
民事訴訟中的調解是法院運用的最多的一種處理民事訴訟的結案方式。但法院調解制度在實踐中也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諸多弊端。本文將探究在新的情況下如何更好地發揮調解的功能,進一步改進和完善民事調解制度。
一、搞好法院調解工作的意義
(一)它能及時、徹底地解決民事權益爭議,保持雙方當事人的團結和合作,有利於減少當事人的心理對抗。避免在訴訟中加劇和對方的隔閡和敵視。糾紛的發生,本身已表明當事人之間形成了某種對抗,這種對抗假如得不到正確引導,即使在訴訟終結後也無法消除。實踐中往往出現「打一場官司、記一世冤讎」的現象,正是這種對抗未能消除的集中體現,假如調解工作做的好,有利於雙方當事人在相互諒解的基礎上解決糾紛,增進團結。
(二)它有利於增強當事人和群眾的法制觀念,預防糾紛,減少訴訟。當事人在調解中的活動主要是陳述事實和理由,審判人員的活動主要是查明事實和進行法制宣傳,在當事人充分陳述的基礎上以案講法,進行法制教育,促進當事人自覺依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有利於及時化解矛盾,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的發展。
(三)調解有利於徹底解決糾紛和提高辦事效率。假如通過調解解決了糾紛,有利於消除矛盾,避免雙方當事人意氣用事,促進雙方當事人自動履行協議,能徹底解決糾紛。同時,由於以調解方式解決的糾紛,不發生上訴新問題,這就減少了程序,節省了人力、物力和時間,從而可以提高法院的辦案效率。
二、改進調解制度的措施:
(一)實行調審分離的調解制度。根據調解和審判間的關系不同,可將各國的法院調解制度分為以下三種模式摘要:一種是調審結合式,法院調解和審判可以動態轉換、交互進行;一種是調審分立式,把法院調解置於訴訟程序之前作為獨立的調解程序;一種是調審分離式,把法院調解程序從審判程序中分離,作為法院處理民事糾紛的另一種訴訟方式,筆者認為我國應實行調審分離式的調解制度。具體設想是摘要:將訴訟程序分為庭前預備程序和庭審程序兩個階段,將調解放在庭前預備程序中,庭前法官和庭審法官分而設立。庭前法官負責主持調解不參和庭審程序,庭審法官則負責案件審理,不參和庭前程序。之後在雙方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進行調解,如當事人不同意調解,或調解不成功將案件轉入庭審程序。在庭審程序中,法院不再進行調解,而是依法做出判決。這種調解模式的優點在和將調解權和審判權分離開來,使得當事人的合意免受審判權的干涉,實現合意自由,從而有利於實現調解結果的公正,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2另外通過出示證據以及法官對舉證責任的分配,幫助當事人重新評估自己一方的立場和主張,促使當事人和解或以撤訴等其他方式結案。
(二)調解程序應由當事人啟動,並規定調解的期限。為使自願原則在調解過程中得以實現,應明確規定在庭前預備程序中,調解程序的啟動應以當事人向法院提交書面申請為前提,法官不得依職權主動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另外可防止當事人無休止的調解拖延訴訟,為提高訴訟效率,應規定調解期限,調解期限以10日為宜。
(三)規范法院的調解方式。我國民事訴訟及相關解釋並未規定法院調節應採用的方式,實踐中最為流行的則是所謂「背對背」的調解方式,即法院和當事人各自協商,在雙方之間穿針引線,最終促成雙方達成一直的意見。實際上採用這種調解方式達成的協議大多數是在雙方當事人都不知道對方的真實意思下形成的,和調解的自願合法原則背道而馳。因此我認為,應該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立法經驗,對調解的方式應以法律條文的形式加以原則性的規范,明確規定調解應當公開進行,禁止「背對背」調解,有利於杜絕調解人員的暗箱操作,有助於雙方當事人的自由協商達成協議。
三、調解操作中應注重的新問題
(一)在調解之前應對雙方當事人進行法制教育。在調解之前由審判人員對雙方當事人進行政策、法律和社會主義道德教育,變更或放棄自己的訴訟請求,使當事人了解調解的好處,講明義務,劃清責任,實事求是提出訴訟請求,促使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協議。
(二)抓住當事人的心理特徵,並把握他們的性格特徵。在調解時應善於抓住當事人的心理特徵,調查當事人的訴訟目的。把握當事人心理特徵,有助於我們有的放矢地開展調解工作。在調解過程中還應該注重當事人的性格特徵,根據當事人性格差別,採取不同的調解方法,有效地做好調解工作。這樣在調解過程中,調解人員將始終處於主動地位。
(三)調解時雙方當事人必須到庭。假如調解時當事人不出庭公開表示對調解的拒絕,就不能體現自願、合法的調解原則。但是假如當事人由於身體有病等非凡原因不能出庭,當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進行「請求調解」等訴訟行為。如因非凡情況不能出庭,就應向人民法院出具表明本人真正意思的書面意見書,表明對上述新問題的態度。
(四)制定調解計劃。為了使調解工作具有針對性、科學性、計劃性,可以在調解之前,先根據案情制定調解計劃,確定調解工作的重點和調解的具體步驟,並經合議庭探究,發揮集體聰明,保證調解工作的順利進行。
Ⅲ 人民法院的調解員應該具備哪些常識
縣(區)人民法院,基層人民法院,司法是四個最基本的組成部分。
法院法官(回司法)主管機關負責審理此案答,以解決國家機構的基本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糾紛。下級法院行使調解職能。
法庭職務:
(一)審判法,基層人民法院應當自受理自訴與公訴的刑事,民事,行政一審案件的職權范圍和驗收。
(二)行使司法執法和司法自由裁量權。
(三)由國家賠償法。
(五)行使司法監督職能。
(六)研究,收集的法律,法規,規章,對徵求意見稿提出意見;聽證會的情況下,在司法建議中發現的問題。
(七),負責指導縣(區)法院的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和培訓;法官在按照權利管理人員和其他人員;協助管理縣(區)法院組織,人事工作;主管縣(區)法院監測工作。
(八),與審判宣傳法治相結合,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憲法和法律。
(九)協調,管理,監督公共陪審員和調解工作。
(十)其他承建商應負責為基層法院的工作。
有一些情況下,下級法院無權審判,被判處刑,以及刑事案件可能有重大影響全省的案件,涉外案件,因此,主要區別根據中級人民法院的案件
Ⅳ 人民法院如何加強對人民調解的指導和支持
一、人民調解制度的概念
廣義的調解,是指由人民法院、仲裁機構、人民調解委員會、行政機關主持,對糾紛的當事人進行說服勸導,促使他們在互諒互讓的基礎上解決糾紛的活動。人民調解僅是調解體系中的形式之一,人民調解制度是一種具有中國特色的司法輔助制度,也是人民群眾自己解決糾紛的法律制度。人民調解委員會是在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指導下,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其職責任務是以合理合法、自願平等和尊重訴權原則,調解民間糾紛,宣傳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
人民調解作為一種民間糾紛的平息方法,以其簡便快速的特點,深受人民群眾的歡迎。近幾年來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卓有成效,解決了大量的民間糾紛,為社會穩定,防止矛盾激化,減少訴訟,避免大量案件湧入法院,緩解法院工作壓力,發揮了積極作用。人民調解委員會作為一項具有中國特色的法律制度,已成為我國訴訟程序外化解矛盾、消除紛爭的重要手段。近年來,隨著我國經濟的迅速發展,各種民事、商事糾紛也相應地與日俱增,而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的案件受理能力畢竟有限,這樣,對包括人民調解在內的各種法庭外糾紛解決機制的社會需求也就日益凸顯。
二、人民調解協議的性質
人民調解協議,是民事糾紛的當事人在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下,自願達成的解決糾紛的協議。人民調解協議完全具備民事合同的特徵和性質,依法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
民事合同的效力為法律所賦予。根據合同自由原則,只要合同真實地反映了雙方當事人的意志且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合同即具有法律強制力。因此,合同當事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合同內容合法,是合同的法定有效條件。依法達成的人民調解協議是當事人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即使調解協議的內容確定了一方當事人對於某些權利或者利益的放棄,只要該種利益的放棄是出於當事人的真實意願,仍然對其具有法律約束力。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將人民調解協議確定為具有民事合同性質,也同樣說明人民調解協議依法具有了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
三、當前人民調解工作存在的問題
近年來,在地方黨委和政府的關心和支持下,人民調解委員會正逐步步入法治化、正規化的軌道。通過人民調解,化解了一大批社會矛盾,有力的促進了社會和諧穩定。但根據筆者多年來的審判實踐,發現人民調解委員會在具體工作中還存在著諸多問題不容忽視:
1、業務上培訓較少,相當一部分調解人員法律知識貧乏,對現行法律、法規廢止實施不能准確把握,調解案件時適用法律不準確,有時適用已廢止的法律、法規。筆者曾經遇見過,2006年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協議,還適用早已廢止的《人民公社條例》。
2、部分基層人民政府對人民調解工作重視不夠,沒有認識到人民調解的重要性,對出現的矛盾糾紛過分依賴於法院處理。隨著鄉村改革的不斷深入,調解人員變動頻繁,調解人員工作能力、業務水平難以提高。
3、調解工作不規范,口頭調解者多,不製作書面調解協議,調解案件無檔案材料,一旦一方反悔,進入到訴訟程序,收集證據較難。或者製作調解協議時,內容表述不準確、不規范、不完整,適用具體數據不統一,各隨其是,隨意性較大。
4、違法調解現象依然存在。調解協議內容明顯違法。調解時漏列、錯列權利義務人,權利義務混亂,責任不明,調解協議權利義務人與簽字人不一致,一旦反悔協議無法維持。強制調解、越權調解現象時有發生,有些調解人員採取威協、恐嚇等手段,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意見,一些涉及刑事犯罪,行政處罰案件,被當作民間糾紛簡單調解。
5、不依法公正、公平調解現象仍然存在,調解人員受利益、關系、人情驅動,難以站在公正立場上公平調解。
近年來,最高法院非常重視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工作,及時出台了《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以及實施意見,為人民調解工作步入法治化,正規化做出了積極的貢獻。但根據筆者調研的結果看,人民法院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更多的是針對個案的指導,缺乏系統性和主動性,還沒有建立一套科學的指導機制。黨中央提出了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決定,對人民法院指導人民調解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人民法院要以黨的十七大精神和科學發展觀為指導,堅持從新形勢下社會矛盾糾紛的特點出發,積極推動多種矛盾糾紛解決方式有效銜接、多種資源充分整合、相互支持的大調解工作機制的形成,進一步加強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和支持。人民法院加強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和支持分為非訴層面和訴訟層面兩個方面。
首先在非訴層面上:
1、向基層人民政府提出司法建議,建議基層人民政府完善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機構,保持人民調解隊伍的相對穩定,切實改變部分地方人民調解委員會形同虛設的局面。協助基層人民政府制訂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細則、調解程序細則,從程序上、制度上確保調解公開、公平、公正。
2、試行實行人民調解指導員制度。指定基層法院相關業務庭及人民法庭審判經驗豐富的業務骨幹擔任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人民調解指導員,實行定人、定崗、定點。人民調解指導員與人民調解委員會建立正常的工作聯系,以增長法律知識、強化調解技巧、提升調解藝術為主要內容對人民調解員進行業務培訓。同時選聘作風正派,具有公信力和一定法律知識的人民調解員擔任人民陪審員,參與法院審理案件,提高人民調解員的法律素養和業務技能。
3、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定期召開人民調解工作座談會。通過定期、不定期召開與司法行政機關、調處中心和人民調解委員會聯席會議,基層人民調解員座談會等形式,了解人民調解工作中遇到的問題,共同分析探討,總結經驗教訓,研究方案對策,提出指導意見,提高指導工作的針對性和有效性。
4、建立社會矛盾糾紛排查和預警機制。通過院、庭長走訪基層聯系點,人民調解指導員會同人民調解員、司法助理員定期到各鄉鎮、村組排查社會矛盾糾紛,研究民間矛盾糾紛產生的規律和特點,做到早排查、早發現、早報告、早處置。對一些苗頭性、傾向性的問題,要及時排查原因,分析對策,制定預警和防控方案,充分發揮大調解機制的防控功能。
5、推動訴訟調解與人民調解有效銜接,完善參與大調解工作機制。成立人民調解工作指導委員會,制定工作實施方案和計劃,定期就大調解工作進行業務研討和培訓,以人民法庭為依託,促進訴訟調解與大調解機制形成良性互動格局。同時完善制度,形成規范、系統、經常的指導人民調解工作機制。
其次在訴訟層面上:
嚴格依法及時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通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商案件來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審理此類案件時應嚴格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並邀請人民調解員參與法院調解,並將審理結果告知調解組織。對當事人就人民調解協議糾紛提起的民事訴訟,人民法院要優先、及時予以處理,在訴訟過程中,仍應做好調解工作。
1、對此類糾紛,人民法院要積極受理,及時進行審查,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借口不予受理或拖延立案,應設立大調解糾紛立案綠色通道,以保證此類糾紛進入訴訟程序的暢通。同時積極探索實踐立案先行調解制度,在此類糾紛立案時,召集當事人及原人民調解員到場,根據自願原則,在查清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與人民調解員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調解工作,最大限度的減少當事人的訟累,維護社會的和諧穩定。
2、在審理過程中,嚴格適用《合同法》及最高法院《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對於人民調解協議內容是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損害國家、集體、第三人及社會公眾利益,不存在重大調解或顯失公平的情況的,依法確認和支持調解協議的效力。同時就反悔調解協議的一方,課以其相應的舉證責任,以維護大調解的權威。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人民調解委員會強迫調解的人民調解協議,應當認定為無效,並告知當地的司法行政機關或者人民調解委員會。
3、對於權利義務關系比較明確的調解協議,因其債權債務關系已經確定,可參照類似於支付令性質的督促程序,對符合支付令受理條件的調解協議,人民法院應及時、積極受理,並及時向債務人發出支付令,如債務人未提出實質異議,即可進入執行程序,否則則進入訴訟程序。這樣,人民調解協議的效力和威信將大大增強,有利於人民調解工作的順利開展。
Ⅳ 淺談新形勢下如何做好法院調解工作
調解案件時,當事人應當出庭;如果當事人不出庭,可以由經過特別授權的委託代理人到場協商。調解可以由審判人員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議庭主持,並盡可能就地進行。除法律規定的特殊原因外,一般應當公開調解。在法院調解中,被邀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自願、協商達成調解協議,協議內容符合法律規定的,應予批准。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內容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法院調解之所以是一種訴訟活動,是因為它是發生在訴訟活動過程中的一種活動,人民法院是該活動的主持者。法院調解的可能性有二:一是調解不成功,二是調解成功。調解不成功則訴訟繼續進行,調解成功則可審結案件。因此,人們又經常將法院調解說成是一種審結案件的方式。在處理案件過程中,首先考慮用調解方式處理;其次不論是調解還是判決,都立足於有效化解糾紛矛盾這個基本出發點,努力做到定分止爭、案結事了,努力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在司法審判工作實踐中,科學把握適用調解或者判決方式處理案件的基礎和條件。對於有調解可能的,認真進行調解;對於根本沒有調解可能的,則及時判決。 一、樹立大局意識,注重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人民法院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進程中肩負著重大的歷史使命。我們應從促進社會和諧出發,依法履行憲法和法律賦予的職責,努力做到辦案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確保各類民事案件嚴格依法辦理,各類民事糾紛獲得公正裁判,各類民事主體合法權益受到平等保護。我們要准確把握民事審判職能的科學定位,在服務大局的過程中實現民事審判工作的全面發展。以解決人民群眾最關心、最直接、最現實的利益問題為切入點和著力點,維護廣大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積極協調、妥善處理了一批沖突激烈、矛盾復雜的案件,有效地維護了社會穩定。 二、探索調解思路,拓寬調解范圍,最大限度地化解社會矛盾。實踐中,我們要高度重視調解的實際執行效果,探索審判人員督促當事人調解後及時、自動履行的措施。我們要調動一切積極因素進行調解,緊緊圍繞化解矛盾這一主線,拓寬調解的范圍,把調解工作深入到群眾中去;另一方面採取當面調解與背靠背調解相結合的互補方式進行,特別是對矛盾大或一方出言不遜的,要適度迴避,提高調解的成功率。 三、樹立正確的調撤觀,提高為民服務質量。新形勢下,人民法院普遍重視法院調解工作,我們在注重調解的同時,應當樹立科學的調撤觀,不片面追求調解結案率,真正以案結事了為目標,疏導與化解矛盾,以法說案,以情輔法,法情相融,提高當事人對調解方案的認可度,提高調撤案件的兌現率,以兌現為檢驗效果與質量的標准,切實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四、創新調解方法,堅持做到用情調解。調解中,要善於分析當事人的心理,盡力找准矛盾症結,運用情感使當事人互諒互讓,達到意想不到的調解效果。法官要把自己當成當事人的朋友,站在當事人的角度,設身處地為當事人著想。特別是與當事人談話,既要注意說話的語氣,做到「不輕不重,客客氣氣」,又要巧妙運用語言技巧,以此縮短當事人和法官的心理距離,贏得當事人信賴,為調解工作創造良好氛圍。特別在審理離婚案件時,調解人員運用自己的真情實感或身邊人的真人真事,對當事人施加積極的心裡影響,或是引導當事人之間情感的相互溝通,既可使矛盾、糾紛得到化解,挽救一個個瀕臨破碎的家庭,又可保轄區一方的社會和諧與穩定。此外,在調解工作中用群眾認同的態度傾聽訴求,用群眾認可的方式查清事實,用群眾接受的語言詮釋法理,用群眾信服的方法化解糾紛,以「溫情接待、耐心傾聽、換位思考」的工作態度,真心貼近群眾,聽苦情、摸實情、述真情,用真情換取當事人的信任,促使當事人在合法自願的基礎上達成調解協議。法官能傾聽,當事人就覺得你尊重他,從內心不排斥你,和你建立起一定的信任關系,這樣就可以提高法官在當事人心目中的形象,促進當事人在信任法官的基礎上達成調解協議。
Ⅵ 淺析如何做好民事案件調解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時應當根據自願和合法原則進行調解。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若干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對法院的調解工作做出補充規定,並確立了先行調解、全面調解等原則。法院在審理民事糾紛案件時用調解方式結案,有利於構建和諧社會、維護地方穩定和減少涉法上訪案件的發生,因而越來越受到重視。 歸納起來,要做好民事糾紛案件的調解工作,必須注意以下幾點: 一、調解的重要性 1、有利於化解當事人之間的矛盾。調解協議是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的結果。當事人根據自己的意願在相互諒解的基礎上協商解決糾紛,自然能避免矛盾激化。2、有利於及時結案,節約司法資源。調解工作可隨時進行,當事人可以隨時達成協議,避免了庭審所必須經過的法律程序和訴訟時間的限制,有利於迅速結案。同時,調解協議是雙方自願協商的結果,當事人能自覺履行,減少了訴訟成本與執行成本的消耗,有效節約了司法資源。3、有利於維護社會穩定,避免涉法上訪事件的發生。由於調解協議是當事人自己處理民事權利的結果,避免了當事人因不服判決而到處上訪的現象。 二、調解的廣泛性 調解的廣泛性是指調解的非限制性,具體包括主體的廣泛性、時間的廣泛性、場所的廣泛性。1、主體的廣泛性。所謂主體的廣泛性,是指在某些情況下,法院還可以邀請與當事人有特定關系或者與案件有一定聯系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如民調組織)和具有專門知識、特定社會經驗的個人協助調解工作。2、時間的廣泛性。所謂時間的廣泛性,是指調解工作可在立案後的任何時間進行,甚至可在宣判後至法律文書發生法律效力前進行。3、場所的廣泛性。所謂場所的廣泛性,是指調解工作不僅可以在審判庭進行,還可以到當事人工作單位、基層組織或者與當事人有特定關系者的家中、工作單位等場所進行。綜上,調解的廣泛性就是包括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在內的不限主休、不限時間、不限場所的「三位一體」全方位的調解。 三、調解說理性 俗話說「有理走遍天下,無理寸步難行」。由此可見「理」字在人們心中的地位。因此,法官在調解時一定抓住當事人爭議事實的關鍵所在,說明是非曲直,讓當事人評價自己是否有理。理虧的一方或雙方都覺得理屈辭窮時,自然會做出讓步,調解工作也就容易成功。 四、調解的說法性 進入訴訟程序後,法律是衡量是非曲直的唯一標准。因此,調解時法官一定要有針對性地進行法制宣傳,不僅應講解相關法律規定,還要就法律的適用進行解釋。通過宣傳能夠讓當事人了解法律,尤其是能夠促使那些自以為有理但其主張又於法無據的當事人同意調解。 五、調解以法官的權威為基礎 案件能否調解,雖然在根本上取決於當事人的意願,但法官的權威也起著重要作用,筆者認為,法官的權威是以個人修養為載體的法律權威之表現形式。法官的個人修養通過與當事人交流過程中的言談舉止表現出來。當事人和法官交流時,如果法官的個人修養能夠得到當事人的認可,那麼當事人往往認為法官是公正的,就樂於接受法官的調解意見。相反,如果當事人對法官的印象不好,就很難接受法官的建議。同時,在雙方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情況下,常常會由法官提出調解方案供當事人參考。實踐中,法官提出的方案往往是在對案件事實、證據進行分析判斷後提出的准裁判結論。如果當事人對法官有信服感,往往容易接受調解方案;即使調解不成,最終的判決結果與法官的調解方案相差無幾,當事人也會在心中形成對法官權威的認可。由此可見,法官的權威非常重要。這就要求我們不僅要加強個人品質的修養,也要努力提高業務水平,推動調解工作的順利進行。 六、調解的技巧性 所謂調解的技巧性是指調解手段的靈活多樣性。如在傷害賠償案件中,雙方情緒對立,都有一種誓死把官司打到底的心理,這種情況就要用冷處理的方法,等雙方情緒穩定了再調解。又如在債務糾紛案件中,債權人表示若債務人在短期內付款,可放棄部分債權,但又擔心債務人不能在短期內付款。此時,我們可以採取附條件調解的方法,建議當事人約定若債務人不能按時付款仍應按全額履行並支付罰金。雙方對這種方案都比較容易接受。綜上所述,我們一定要深入研究,摸索出更多的有利於推動調解工作開展的新方法。(作者單位:黑龍江省伊春市帶嶺區人民法院)
Ⅶ 談談年輕法官如何做好調解工作
作為一名基層法院的幹警,說到調解,大家都很關注。因為在當前形勢下,按照社會主義法治理念和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要求,認真貫徹「調解優先、調判結合」的司法原則,加強和規范司法調解工作,通過發揮審判機關自身特有的訴訟調解功能,化解紛爭,實現案結事了,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已經成為法院工作的重要目標,而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和諧統一則是衡量法官政治素養以及工作成果的一項重要指標。所以說做好調解工作非常重要,而對於呆在基層法院的年輕法官來說,尤其重要,這應當是做好審判工作的一項必修課,也是做一名優秀法官的必要條件之一。 在審判實踐中,每位資深法官都有各自不同的調解策略、調解方法和手段,他們也總結歸納了一些經驗、方法並寫成理論性的文章用於指導審判實踐。但是,一些初任法官的同志,往往在接手案件時,還是不知道從何入手展開調解,對調解工作有畏難情緒,或者思路狹窄,方法簡單,使案件調解陷入被動,甚至貽誤調解時機。如此下去,在心理上形成抵觸,認為調解工作是多麼高深的事情,更覺得不敢調、不會調。在這里,我想就年輕法官如何做好調解工作來談一下自己一些比較粗淺的想法。 當前基層法院對調解工作非常重視,甚至還提出了指標要求,使大家覺得壓力很大,甚至有反感情緒。針對這一現狀,我們要調整好自己的心態,正確認識調解的目的。我認為,做好調解工作,並不僅僅是追求調解率的高低,也不僅僅是為了調解結案,還是為了增加雙方當事人之間的諒解,增加當事人對法院的了解和理解。即使不能以調解的方式結案,當事人對判決也不會過於反感,這就是調解的目的。其重要性主要有三:一是有利於化解當事人之間的矛盾。調解協議是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根據自己的意願在相互諒解的基礎上協商解決糾紛,自然能避免矛盾激化。二是有利於及時結案,節約司法資源。當事人可以隨時達成調解協議,避免了庭審所必須經過的法律程序和訴訟時間的限制,有利於迅速結案;當事人能自覺履行調解協議,減少了訴訟成本與執行成本的消耗,有效節約了司法資源。三是有利於維護社會穩定,避免涉法上訪事件的發生。由於調解協議是當事人自己處理民事權利的結果,避免了當事人因不服判決而到處上訪的現象。基層法院民商事案件居多,如果做好了調解工作,對於化解社會矛盾、減少涉訴上訪、促進社會和諧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 我們年輕的法官,有的是科班出身,有的是剛剛通過司法考試,業務知識還是比較精通,但因為沒有實際工作經驗,有的甚至是剛剛步入社會,真正要接手辦起案子來,就有畏難情緒,有的甚至是不會調解或者不敢調解,三言兩語調解不了就放棄了。在他們當中有這么幾種普遍的現象:一是對證據把握不準,認為調解就是兩頭說,勸勸這邊說說那邊,如果兩邊說的好像都有理,就不知道聽哪邊的了,那就開庭按照法律規定判吧;二是認為當事人年齡都比我大,有的社會地位也比我高,他能聽我的嗎?我駕馭的了他們嗎?因此不敢單獨辦案,有依賴性;三是現在招進來的一些年輕法官大部分是外地人,說得是普通話,與當事人在語言交流上都還存在一些障礙,更別說知曉當地的民情風俗,因此不能合理運用民俗進行調解,也很難與當事人拉近關系,增加了調解的難度;四是見到當事人乾脆就沒話說,除了法條和書本就不會說別的了,或者也怕說錯話被人抓住把柄;五是認為調解就是兩頭瞞,用哄騙的方法調解案子。這些都是對調解的認識誤區。那麼,作為一名年輕法官,如何才能做好調解工作呢? 首先,要消除對調解的畏懼心理。要想消除對調解的畏懼心理,一是要有充分的自信。對於剛剛辦案的年輕法官來說,因為缺乏經驗心裡沒底,有畏懼心理是很正常的,就如一個人到了一個新的工作環境,也還有一個學習和適應的過程。人人都是從這個過程開始的,那些資深的老法官也同樣經歷了這個過程。所以我們要有自信,要相信自己,別人能夠辦好的事情,我們也照樣能夠辦得到,如果一個法官連對自己都沒有信心,又談何去調解呢?二是要謙遜。作為年輕法官,要具備謙遜的品質,虛心向前輩們請教。只有這樣,前輩們才樂意向你傳授經驗,在你調解不能時及時伸出援手,幫助你調解,做你堅強的後盾。很多老法官雖然沒有多高的學歷,但他們有長年累月積累下來的豐富工作經驗,能夠把一件件棘手的案件圓滿的調解成功,令雙方當事人都服判這就是硬道理。因此,年輕法官們一定要放下自己高傲的架子,不要以為自己是名牌大學法律專業畢業的本科生甚至是研究生就很了不起,而不把那些土生土長的法官放在眼裡,俗話說「三人行必有我師」,每個人都有值得自己學習和敬佩的地方。作為一名年輕法官,要以「低調做人、高調做事」的原則嚴格要求自己,尊敬他人,謙虛謹慎,腳踏實地,認真工作。 其次,要掌握調解的基本功。一是要掌握豐富的全方位知識。對於年輕法官來說,法律水平還是較高,但是社會知識和其他自然科學知識相對來講卻又比較薄弱。在新形勢下要想做好調解工作,光具備法律專業知識是遠遠不夠的。因此,年輕法官不僅要通過學習繼續提高業務知識,同時還要特別注意搜集整理各種村規民約和社會習俗,認真探索在調解中利用村規民約、公序良俗解決矛盾糾紛的方法,要注重對其它知識積累的總結,如婚喪嫁娶、拆遷搬家、喬遷新居等方面的一些基本習俗,只有熟練掌握這些知識,做起調解工作來才能得心應手。二是要掌握調解的方法和技巧。有人說「調解不是一門工作,而是一門藝術」,要想真正將這門藝術學到家,還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需要我們這些年輕人在年復一年的辦案中磨練和揣摩。平時我們要注重多向前輩們學習,在辦案過程中學,在庭審中學,在言談舉止中學,多揣摩、多總結、多歸納、多模仿、多實踐,要真正將前輩中的精髓吸收過來,學以致用。調解的方法有很多種,譬如「親朋幫教法」、「證據展示法」、 「冷靜處置法」、「以案說案法」、「法條釋疑法」、「背對背」法等,掌握這些方法還不夠,還需要我們運用一定的技巧將這些方法按照不同案件的實際情況來靈活運用。譬如:如何增強調解工作的親和力、如何把握最佳的調解時機、如何注意人的性格而區分調解、如何運用不同的調解方法等等,這些都是調解的技巧,需要我們在觀看其他法官調解不同的案件時運用不同的方法從而取得不同的效果,來總結出一些寶貴的經驗和教訓。三是要有「德」。這里的「德」就是指法官的職業道德。作為一名法官必須做到不貪污受賄、清正廉潔、公正無私、心地坦盪、作風正派、與人為善、胸懷寬廣,在處理糾紛時,不偏不倚,具備良好的職業道德,在群眾中有很好的口碑。只有這種有才有德的法官,才能真正把調解工作做好,把社會矛盾化解掉。 再次,要把握好調解的基本原則。作為基層法院的年輕法官,我們面對的當事人大多數都是農民,因此,我認為做好調解工作要把握的一個總的原則就是法官要善於運用自己的「心」、「耳」、「口」、「腳」來走好群眾路線,具體如下: 一、是要時常心「想」群眾。古人雲:「心中為念農桑苦,耳里如聞飢凍聲。」老百姓有困難有不平找我們,是因為他們相信我們,相信法律,我們有職責有義務走近他們,了解他們的疾苦,維護他們的利益,再好的調解方法,都需要我們充滿感情的去運用,從而化解他們心中的不平甚至怨恨,解決好他們之間的矛盾糾紛。作為年輕法官,大多是80後,這一代人因為家庭條件比較優越,從小就沒有受到多少苦,對於農民的疾苦當然不清楚,不知農民疾苦,又怎能真心為其辦好事?有的當事人行動不便,有的當事人家庭經濟困難,來縣城開庭的車費都比較拮據,如果我們主動下基層,在當事人的家裡,在田間地頭,甚至是在醫院的病房裡進行調解,為當事人解決了實際困難,用行動感動了當事人,我們還有什麼事情調解不了呢?我們不要把目光僅僅放在辦案上,僅僅放在訴狀上,要看的遠一點,了解的多一點,著重於解決當事人的實際困難。問題解決了,案子自然就解決了。當然有些事我們確實是無能為力的,但是只要我們抱著解決問題的態度去做了,就能取得當事人的信任,這也有利於減少上訪。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對於那些被告人依法可能判處實刑的案件,調解的難度非常大。被害人家裡高額的賠償款讓被告人望塵莫及,而被告人因為與被害人結怨太深,現明知自己要判刑所以也不願再給予賠償。作為法官,遇到這種情況,就不能因為難度很大而敷衍了事,只是象徵性的走走調解的程序。作出判決當然很簡單,但是如同一紙空文般的「判決」又有什麼意義呢?這類案件的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質損失慘重,如果得不到一點賠償,不論是其家庭的困難還是心理的陰霾會更大,因此我們更應堅持不拋棄不放棄的原則,只要還有一線希望,就要調解到底。同時,對於這類經過調解被害方仍不能得到丁點賠償的案件,應當考慮走司法救助的程序,為被害方解決部分困難。 二、是要善於耳「聽」群眾。有人曾經從社交藝術的角度評價傾聽的重要性,說「十句恭維也不如一刻凝神傾聽使對方感受到尊重」。在調解工作中,善於傾聽同樣是非常重要的,用真誠的態度與善意的表情聽取當事人對案件的陳述,能使當事人贏得對你的好感和信任。作為年輕法官,我們要克服心浮氣躁的缺點,靜下心來,認真傾聽案情,讓當事人通過訴說宣洩情感,逐步調整心態,然後用自己的知識和經驗告訴當事人該怎麼辦,通過分析和引導,幫助他們選擇對自己最合適的一種處理結果。同時要運用自己的肢體語言,配合人性化的動作,如扶一下當事人,或者為當事人搬一把椅子、遞一杯溫水等,總之,要盡可能讓當事人感受到你對他的尊重和對他所陳述的事情的重視,從而使當事人對我們產生信任感,拉近與當事人之間的心理距離。當然在調解過程中也要注意忌聽片面之詞,要懂得辨別是非。無論當事人陳述的怎樣,千萬不要說「別說了,你說的這些跟案子無關!」「你說這么多有什麼用,與案子一點關系都沒有!」之類的話,說這些話很傷人,會喪失當事人對你的信任。對我們來說這僅僅是千百件案子中的一件,但對當事人來說,這卻是他生命中的一件大事,也許這一生他都只打這么一個官司,因此要懂得委婉用語。同時在聽的過程中要尋找時機,尋找突破口,趁機達成調解。記得在一次交通肇事案的調解過程中,調解工作已持續了四個多小時,雙方當事人之間調解金額的差距也由原來的8萬元降到了1萬元,但就是這1萬元卻令雙方之間陷入了僵局。當時承辦法官曾庭長在做被告人的工作,而我便主動給被害人方做工作,我反復給他們強調判決後執行的難處和弊端,建議他們不如在調解中退讓一點,錢雖少點但卻能拿到現錢。被害人的父親鍾某老淚縱橫,悲痛的說:「妹子,你說我四五十多歲的人了,就這么一個兒子,現在人被撞死了,我白發人送黑發人怎麼好想呀?我也不是差這1萬塊錢,再多的錢也買不回我兒子的命了,我賭的是這一口氣呀!」聽著鍾某傷心的話語,我一時語塞,但曾庭長聽到哭訴後,便及時安排被告人為鍾某送上了一杯熱茶,被告人真誠的對他說:「鍾伯,我和您兒子年紀差不多,以後我就是您的親兒子,今後遇到什麼困難您就找我吧,我會養你一輩子的!」鍾某也許被這一刻所感動了,態度大有改變,雙方當事人當即握手言和,不光很快達成了調解協議,也結下了一門親戚。所以說善於傾聽很重要,從傾聽中抓住時機,趁熱打鐵,是不錯的調解方法。 三、是要學會「說」動群眾。一個案件的調解成功與否,更居主導地位的似乎是看這位法官基於生活閱歷而沉澱起來的溝通、取信、感染能力。同樣的案件,同樣的當事人,開展同樣的工作,換了不同的法官,結果可能就不一樣。這就要求我們法官會講解,講解時態度客觀公正,不就實體問題亂表態,即使表態也要實事求是;講解時不要板著面孔,打著官腔,流露出不耐煩的情緒;講解時要有安撫有引導有警醒有觸動;講解的語言要通俗易懂、簡單直白,多用群眾身邊的例子,多講群眾能接受的道理,多利用一些當地的民情風俗。總之,一句話「見什麼人說什麼話」,這對我們年輕法官來說,是一個日積月累的過程,多向經驗豐富的老法官學習請教,多和老百姓打交道,多掌握本地的自然文化生活,對我們的調解工作很有幫助。刑庭的年輕法官小劉是位外地人,她在談到辦案經驗時就經常感嘆道:「外地人還是不好,一說普通話當事人就會覺得與你有距離感,而且在闡述法條與法理時也會說得很生硬,讓群眾覺得難以接受。特別是好多案子還涉及到當地的民情風俗,而我對這些習俗根本就不懂,調解起來會感覺很吃力,不曉得從何說起。所以現在一接到刑附民的案子就覺得很頭疼,還幸好有曾庭長的幫助,不然還真不知道該怎麼去調解結案。」當事人王某說:「曾庭長說話親切,一點沒有官架子,時刻為我們當事人著想,而且還懂我們農村裡的事情,很顯得親,我願意聽他的話。」由此可以看出資深法官們確實有他們的優勢和長處,正因為是農民出身,了解當地民情風俗,能運用本地語言與群眾打成一片,更能促進調解的成功。 四、是要經常「走」到群眾中去。作為年輕法官,要敢於下基層,敢於走到群眾中去。只有深入基層,才有可能把案情摸清楚,只有深入基層,才能全面感受群眾的生活;只有深入基層,才能讓我們的辦案過程陽光化;只有深入基層,才能發動各方面的調解力量,使調解多元化多樣化。近幾年來,院里推出了新舉措,凡新招錄進來的年輕幹警都要先下法庭鍛煉幾年,法庭的條件相對艱苦一些,每天接觸的都是最底層的群眾,在與當事人的溝通中,我們或多或少的也會了解到群眾的疾苦,在參與辦案的過程中,我們也應當會與群眾之間產生一種深厚的感情,在法庭磨練的日子裡,我們也會不斷的增強自身的綜合技能,包括調解的能力。我們要像馬錫五那樣,依靠群眾辦案,而不是一味強調法條,一判了之,有很多案件靠我們的力量調解不成,但是我們走到田間地頭,走到百姓中間,請來一些德高望重的老人、村幹部與我們一起討論,案件就調解成了。例如趙某失火一案中,趙某與被害人方就賠償損失不能達成調解協議,我們法官便深入事故現場進行勘查,並請來當地林業部門的工作人員進行損失認定,同時邀請村幹部也出面進行協商,雙方當事人本是同組村民,低頭不見抬頭見,在人情與法理面前,各自均退讓了一步,達成了調解。 三、做調解工作應注意的幾點
Ⅷ 如何做好法院民事案件調解工作的心得體會
這個沒有一個規則可論。要看具體的案件,和你對案件的把握吃透程度。但是永遠記住,當事人都很聰明,不要糊弄他們。司法是善良公正的藝術,要作個藝術家。
Ⅸ 淺談如何做好基層法庭民事調解工作
以調解方式結案的民事糾紛案件,它不僅能夠快速化解糾紛,從根本上息訴止爭,而且有利於社會的和諧穩定。進入二十一世紀後,由於維護社會穩定的需要,特別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理念的提出,訴訟調解作用更加受到重視。基層法庭受理的大部分是一些家長里短的案件,案件處理的好壞直接關繫到社會的穩定。因此筆者結合基層法庭的審判實踐,從訴訟調解制度的價值取向著手,淺析基層法庭如何做好調解工作。 一、我國法院調解制度的價值取向 法院調解,又稱訴訟調解,是當事人在承辦法官的主持下,用平等協商的辦法,解決民事權益爭議的訴訟活動。它是一個極具中國特色的司法理念,不但體現現代司法的基本原則,而且體現我國傳統文化中互諒互讓、以和為貴的思想意識,是中華優秀文化和人民司法的優良傳統。 訴訟調解制度的價值,主要體現在當事人和人民法院不拘泥於通常的訴訟程序,可以簡化流轉環節,降低訴訟成本。加上它便利、效率的功能優勢,使得案件的審結具有迅速和便利的特點,能夠相對低廉和簡便地解決糾紛,當事人能以較低的代價獲得較大的利益。它適合於特定的社會關系、特定主體和特定糾紛的解決,能以常識化的運作程序消除訴訟程序給當事人帶來的理解困難,以通情達理的對話和非對抗的斡旋緩和當事人之間的對立,既著眼於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現實糾紛,又放眼其未來的合作與和睦相處;它不局限於當事人現有的訴訟請求,可以就請求之外的內容進行調解,當事人能達成一個比訴訟請求更為廣泛的調解協議,尤其是在處理農村各類糾紛時更是如此,這是判決所無法比擬的。在某種程度上,調解所達到的社會效果好於審判達到的效果。 訴訟調解的價值,還能充分體現當事人對自己民事權利的自主、自由的處分。在調解協議達成的過程中,法官不能將自己認為正確的解決方案強加給當事人,當事人有同意或拒絕這種解決方案的權利。訴訟調解還能彌補法律適用中的不足,使當事人根據自主和自律原則選擇適用的規范,如交易習慣、地方慣例、行業習慣等解決糾紛,在"法律的陰影下"協商和妥協,並可能實現雙贏的結果,體現了自認的效益最大化和自治的價值取向。 有人說調解不是戰無不勝的法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能夠調解,但是只要我們用心,就一定能夠增加調解的幾率。因此筆者認為基層法庭的法官應掌握以下的調解技巧,就能做好調解工作。 1.在調解過程中,因人制宜地用調解語言表達自己的觀點。如對文化知識欠缺,訴訟能力不足的,盡可能要多講一些通俗的語言;對雙方都有律師的,則多講法言法語,分析要透徹;對老年人做到耐心解釋,表述語氣平和,調解時多使用敬語。 2.在調解時做到關心當事人,讓當事人感受到法官的親和力,用一杯熱茶、一抹微笑來贏得當事人的信任。 3.巧妙利用其他社會合力進行調解。如在農村有些村支書是老百姓能夠信任的人,因此基層法庭應和所在鄉鎮府取得聯系,把轄區內各村村支書聘為法庭的調解員,協助法庭做好調解工作。 4.適當的批評教育。審判實踐中,許多民事行為不僅具有違法性,從社會道德的角度分析也具有可責性。在調解過程中,法官對當事人進行必要的道德約束,指正批評其錯誤,會樹立法庭的威嚴,也有助於明辨事非,促成調解。如在離婚糾紛中的家庭暴力行為,應當批評,這樣實施暴力一方如果承認錯誤,保證不再實施暴力,案件就有可能調解和好,挽救一個可能破裂的家庭。對於贍養案件,法庭則到當地公開審理,利用周圍人的群體譴責壓力迫使當事人主動認錯,承擔贍養老人的責任。第1頁共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