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法院调解流程是什么样的
一、调解的开始:《民事调解规定》第2条规定: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调解在诉讼的各阶段、各审级中均可进行。具体来讲,法院在案件受理之后开庭之前可以进行调解,在庭审过程中可以进行调解,在二审中乃至在再审中也都可以进行调解。
庭审中的调解,通常情况下是在法庭辩论结束后进行。根据司法实践,调解可以当庭进行,也可以在休庭之后另定日期进行。调解的开始,一般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主动提出建议,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开始调解。
二、调解的进行:法院的调解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工作既可以由合议庭共同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中的一个审判员主持;调解可以在法庭上进行,也可以在当事人所在地进行。法院进行一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
调解协议通常是在调解方案的基础上形成的。调解方案原则上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提出,双方当事人都可以提出调解方案。
三、调解结束:调解因当事人拒绝继续调解或双方达成协议而结束。当事人拒绝继续调解而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案件继续审理,并及时作出判决;调解达成协议的应要求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并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制作调解书。
(1)法院调解工作经验扩展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4年8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一)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侵害案外人利益的;
(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法院调解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Ⅱ 谈如何做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
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是法院运用的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但法院调解制度在实践中也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本文将探究在新的情况下如何更好地发挥调解的功能,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民事调解制度。
一、搞好法院调解工作的意义
(一)它能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保持双方当事人的团结和合作,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心理对抗。避免在诉讼中加剧和对方的隔阂和敌视。纠纷的发生,本身已表明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某种对抗,这种对抗假如得不到正确引导,即使在诉讼终结后也无法消除。实践中往往出现“打一场官司、记一世冤仇”的现象,正是这种对抗未能消除的集中体现,假如调解工作做的好,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在相互谅解的基础上解决纠纷,增进团结。
(二)它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和群众的法制观念,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当事人在调解中的活动主要是陈述事实和理由,审判人员的活动主要是查明事实和进行法制宣传,在当事人充分陈述的基础上以案讲法,进行法制教育,促进当事人自觉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有利于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的发展。
(三)调解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和提高办事效率。假如通过调解解决了纠纷,有利于消除矛盾,避免双方当事人意气用事,促进双方当事人自动履行协议,能彻底解决纠纷。同时,由于以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不发生上诉新问题,这就减少了程序,节省了人力、物力和时间,从而可以提高法院的办案效率。
二、改进调解制度的措施:
(一)实行调审分离的调解制度。根据调解和审判间的关系不同,可将各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分为以下三种模式摘要:一种是调审结合式,法院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交互进行;一种是调审分立式,把法院调解置于诉讼程序之前作为独立的调解程序;一种是调审分离式,把法院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分离,作为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另一种诉讼方式,笔者认为我国应实行调审分离式的调解制度。具体设想是摘要:将诉讼程序分为庭前预备程序和庭审程序两个阶段,将调解放在庭前预备程序中,庭前法官和庭审法官分而设立。庭前法官负责主持调解不参和庭审程序,庭审法官则负责案件审理,不参和庭前程序。之后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如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调解不成功将案件转入庭审程序。在庭审程序中,法院不再进行调解,而是依法做出判决。这种调解模式的优点在和将调解权和审判权分离开来,使得当事人的合意免受审判权的干涉,实现合意自由,从而有利于实现调解结果的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另外通过出示证据以及法官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帮助当事人重新评估自己一方的立场和主张,促使当事人和解或以撤诉等其他方式结案。
(二)调解程序应由当事人启动,并规定调解的期限。为使自愿原则在调解过程中得以实现,应明确规定在庭前预备程序中,调解程序的启动应以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为前提,法官不得依职权主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另外可防止当事人无休止的调解拖延诉讼,为提高诉讼效率,应规定调解期限,调解期限以10日为宜。
(三)规范法院的调解方式。我国民事诉讼及相关解释并未规定法院调节应采用的方式,实践中最为流行的则是所谓“背对背”的调解方式,即法院和当事人各自协商,在双方之间穿针引线,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一直的意见。实际上采用这种调解方式达成的协议大多数是在双方当事人都不知道对方的真实意思下形成的,和调解的自愿合法原则背道而驰。因此我认为,应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对调解的方式应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加以原则性的规范,明确规定调解应当公开进行,禁止“背对背”调解,有利于杜绝调解人员的暗箱操作,有助于双方当事人的自由协商达成协议。
三、调解操作中应注重的新问题
(一)在调解之前应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在调解之前由审判人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政策、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教育,变更或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使当事人了解调解的好处,讲明义务,划清责任,实事求是提出诉讼请求,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二)抓住当事人的心理特征,并把握他们的性格特征。在调解时应善于抓住当事人的心理特征,调查当事人的诉讼目的。把握当事人心理特征,有助于我们有的放矢地开展调解工作。在调解过程中还应该注重当事人的性格特征,根据当事人性格差别,采取不同的调解方法,有效地做好调解工作。这样在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将始终处于主动地位。
(三)调解时双方当事人必须到庭。假如调解时当事人不出庭公开表示对调解的拒绝,就不能体现自愿、合法的调解原则。但是假如当事人由于身体有病等非凡原因不能出庭,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请求调解”等诉讼行为。如因非凡情况不能出庭,就应向人民法院出具表明本人真正意思的书面意见书,表明对上述新问题的态度。
(四)制定调解计划。为了使调解工作具有针对性、科学性、计划性,可以在调解之前,先根据案情制定调解计划,确定调解工作的重点和调解的具体步骤,并经合议庭探究,发挥集体聪明,保证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
Ⅲ 人民法院的调解员应该具备哪些常识
县(区)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司法是四个最基本的组成部分。
法院法官(回司法)主管机关负责审理此案答,以解决国家机构的基本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纠纷。下级法院行使调解职能。
法庭职务:
(一)审判法,基层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自诉与公诉的刑事,民事,行政一审案件的职权范围和验收。
(二)行使司法执法和司法自由裁量权。
(三)由国家赔偿法。
(五)行使司法监督职能。
(六)研究,收集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听证会的情况下,在司法建议中发现的问题。
(七),负责指导县(区)法院的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和培训;法官在按照权利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协助管理县(区)法院组织,人事工作;主管县(区)法院监测工作。
(八),与审判宣传法治相结合,教育公民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
(九)协调,管理,监督公共陪审员和调解工作。
(十)其他承建商应负责为基层法院的工作。
有一些情况下,下级法院无权审判,被判处刑,以及刑事案件可能有重大影响全省的案件,涉外案件,因此,主要区别根据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
Ⅳ 人民法院如何加强对人民调解的指导和支持
一、人民调解制度的概念
广义的调解,是指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机关主持,对纠纷的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促使他们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解决纠纷的活动。人民调解仅是调解体系中的形式之一,人民调解制度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辅助制度,也是人民群众自己解决纠纷的法律制度。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其职责任务是以合理合法、自愿平等和尊重诉权原则,调解民间纠纷,宣传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人民调解作为一种民间纠纷的平息方法,以其简便快速的特点,深受人民群众的欢迎。近几年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卓有成效,解决了大量的民间纠纷,为社会稳定,防止矛盾激化,减少诉讼,避免大量案件涌入法院,缓解法院工作压力,发挥了积极作用。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已成为我国诉讼程序外化解矛盾、消除纷争的重要手段。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各种民事、商事纠纷也相应地与日俱增,而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案件受理能力毕竟有限,这样,对包括人民调解在内的各种法庭外纠纷解决机制的社会需求也就日益凸显。
二、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
人民调解协议,是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的解决纠纷的协议。人民调解协议完全具备民事合同的特征和性质,依法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
民事合同的效力为法律所赋予。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只要合同真实地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意志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合同即具有法律强制力。因此,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是合同的法定有效条件。依法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即使调解协议的内容确定了一方当事人对于某些权利或者利益的放弃,只要该种利益的放弃是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仍然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人民调解协议确定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也同样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依法具有了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
三、当前人民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在地方党委和政府的关心和支持下,人民调解委员会正逐步步入法治化、正规化的轨道。通过人民调解,化解了一大批社会矛盾,有力的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但根据笔者多年来的审判实践,发现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具体工作中还存在着诸多问题不容忽视:
1、业务上培训较少,相当一部分调解人员法律知识贫乏,对现行法律、法规废止实施不能准确把握,调解案件时适用法律不准确,有时适用已废止的法律、法规。笔者曾经遇见过,2006年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还适用早已废止的《人民公社条例》。
2、部分基层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重视不够,没有认识到人民调解的重要性,对出现的矛盾纠纷过分依赖于法院处理。随着乡村改革的不断深入,调解人员变动频繁,调解人员工作能力、业务水平难以提高。
3、调解工作不规范,口头调解者多,不制作书面调解协议,调解案件无档案材料,一旦一方反悔,进入到诉讼程序,收集证据较难。或者制作调解协议时,内容表述不准确、不规范、不完整,适用具体数据不统一,各随其是,随意性较大。
4、违法调解现象依然存在。调解协议内容明显违法。调解时漏列、错列权利义务人,权利义务混乱,责任不明,调解协议权利义务人与签字人不一致,一旦反悔协议无法维持。强制调解、越权调解现象时有发生,有些调解人员采取威协、恐吓等手段,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意见,一些涉及刑事犯罪,行政处罚案件,被当作民间纠纷简单调解。
5、不依法公正、公平调解现象仍然存在,调解人员受利益、关系、人情驱动,难以站在公正立场上公平调解。
近年来,最高法院非常重视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工作,及时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及实施意见,为人民调解工作步入法治化,正规化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但根据笔者调研的结果看,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更多的是针对个案的指导,缺乏系统性和主动性,还没有建立一套科学的指导机制。党中央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决定,对人民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人民法院要以党的十七大精神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从新形势下社会矛盾纠纷的特点出发,积极推动多种矛盾纠纷解决方式有效衔接、多种资源充分整合、相互支持的大调解工作机制的形成,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支持。人民法院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支持分为非诉层面和诉讼层面两个方面。
首先在非诉层面上:
1、向基层人民政府提出司法建议,建议基层人民政府完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机构,保持人民调解队伍的相对稳定,切实改变部分地方人民调解委员会形同虚设的局面。协助基层人民政府制订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细则、调解程序细则,从程序上、制度上确保调解公开、公平、公正。
2、试行实行人民调解指导员制度。指定基层法院相关业务庭及人民法庭审判经验丰富的业务骨干担任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指导员,实行定人、定岗、定点。人民调解指导员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建立正常的工作联系,以增长法律知识、强化调解技巧、提升调解艺术为主要内容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同时选聘作风正派,具有公信力和一定法律知识的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参与法院审理案件,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技能。
3、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人民调解工作座谈会。通过定期、不定期召开与司法行政机关、调处中心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席会议,基层人民调解员座谈会等形式,了解人民调解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共同分析探讨,总结经验教训,研究方案对策,提出指导意见,提高指导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4、建立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和预警机制。通过院、庭长走访基层联系点,人民调解指导员会同人民调解员、司法助理员定期到各乡镇、村组排查社会矛盾纠纷,研究民间矛盾纠纷产生的规律和特点,做到早排查、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对一些苗头性、倾向性的问题,要及时排查原因,分析对策,制定预警和防控方案,充分发挥大调解机制的防控功能。
5、推动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有效衔接,完善参与大调解工作机制。成立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委员会,制定工作实施方案和计划,定期就大调解工作进行业务研讨和培训,以人民法庭为依托,促进诉讼调解与大调解机制形成良性互动格局。同时完善制度,形成规范、系统、经常的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机制。
其次在诉讼层面上:
严格依法及时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通过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商案件来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审理此类案件时应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并邀请人民调解员参与法院调解,并将审理结果告知调解组织。对当事人就人民调解协议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要优先、及时予以处理,在诉讼过程中,仍应做好调解工作。
1、对此类纠纷,人民法院要积极受理,及时进行审查,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借口不予受理或拖延立案,应设立大调解纠纷立案绿色通道,以保证此类纠纷进入诉讼程序的畅通。同时积极探索实践立案先行调解制度,在此类纠纷立案时,召集当事人及原人民调解员到场,根据自愿原则,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与人民调解员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调解工作,最大限度的减少当事人的讼累,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2、在审理过程中,严格适用《合同法》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于人民调解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众利益,不存在重大调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况的,依法确认和支持调解协议的效力。同时就反悔调解协议的一方,课以其相应的举证责任,以维护大调解的权威。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人民调解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并告知当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
3、对于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明确的调解协议,因其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确定,可参照类似于支付令性质的督促程序,对符合支付令受理条件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及时、积极受理,并及时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如债务人未提出实质异议,即可进入执行程序,否则则进入诉讼程序。这样,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和威信将大大增强,有利于人民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
Ⅳ 浅谈新形势下如何做好法院调解工作
调解案件时,当事人应当出庭;如果当事人不出庭,可以由经过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到场协商。调解可以由审判人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除法律规定的特殊原因外,一般应当公开调解。在法院调解中,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批准。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内容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法院调解之所以是一种诉讼活动,是因为它是发生在诉讼活动过程中的一种活动,人民法院是该活动的主持者。法院调解的可能性有二:一是调解不成功,二是调解成功。调解不成功则诉讼继续进行,调解成功则可审结案件。因此,人们又经常将法院调解说成是一种审结案件的方式。在处理案件过程中,首先考虑用调解方式处理;其次不论是调解还是判决,都立足于有效化解纠纷矛盾这个基本出发点,努力做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司法审判工作实践中,科学把握适用调解或者判决方式处理案件的基础和条件。对于有调解可能的,认真进行调解;对于根本没有调解可能的,则及时判决。 一、树立大局意识,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人民法院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肩负着重大的历史使命。我们应从促进社会和谐出发,依法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努力做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确保各类民事案件严格依法办理,各类民事纠纷获得公正裁判,各类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受到平等保护。我们要准确把握民事审判职能的科学定位,在服务大局的过程中实现民事审判工作的全面发展。以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为切入点和着力点,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积极协调、妥善处理了一批冲突激烈、矛盾复杂的案件,有效地维护了社会稳定。 二、探索调解思路,拓宽调解范围,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实践中,我们要高度重视调解的实际执行效果,探索审判人员督促当事人调解后及时、自动履行的措施。我们要调动一切积极因素进行调解,紧紧围绕化解矛盾这一主线,拓宽调解的范围,把调解工作深入到群众中去;另一方面采取当面调解与背靠背调解相结合的互补方式进行,特别是对矛盾大或一方出言不逊的,要适度回避,提高调解的成功率。 三、树立正确的调撤观,提高为民服务质量。新形势下,人民法院普遍重视法院调解工作,我们在注重调解的同时,应当树立科学的调撤观,不片面追求调解结案率,真正以案结事了为目标,疏导与化解矛盾,以法说案,以情辅法,法情相融,提高当事人对调解方案的认可度,提高调撤案件的兑现率,以兑现为检验效果与质量的标准,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创新调解方法,坚持做到用情调解。调解中,要善于分析当事人的心理,尽力找准矛盾症结,运用情感使当事人互谅互让,达到意想不到的调解效果。法官要把自己当成当事人的朋友,站在当事人的角度,设身处地为当事人着想。特别是与当事人谈话,既要注意说话的语气,做到“不轻不重,客客气气”,又要巧妙运用语言技巧,以此缩短当事人和法官的心理距离,赢得当事人信赖,为调解工作创造良好氛围。特别在审理离婚案件时,调解人员运用自己的真情实感或身边人的真人真事,对当事人施加积极的心里影响,或是引导当事人之间情感的相互沟通,既可使矛盾、纠纷得到化解,挽救一个个濒临破碎的家庭,又可保辖区一方的社会和谐与稳定。此外,在调解工作中用群众认同的态度倾听诉求,用群众认可的方式查清事实,用群众接受的语言诠释法理,用群众信服的方法化解纠纷,以“温情接待、耐心倾听、换位思考”的工作态度,真心贴近群众,听苦情、摸实情、述真情,用真情换取当事人的信任,促使当事人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法官能倾听,当事人就觉得你尊重他,从内心不排斥你,和你建立起一定的信任关系,这样就可以提高法官在当事人心目中的形象,促进当事人在信任法官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
Ⅵ 浅析如何做好民事案件调解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原则进行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法院的调解工作做出补充规定,并确立了先行调解、全面调解等原则。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时用调解方式结案,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维护地方稳定和减少涉法上访案件的发生,因而越来越受到重视。 归纳起来,要做好民事纠纷案件的调解工作,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一、调解的重要性 1、有利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结果。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在相互谅解的基础上协商解决纠纷,自然能避免矛盾激化。2、有利于及时结案,节约司法资源。调解工作可随时进行,当事人可以随时达成协议,避免了庭审所必须经过的法律程序和诉讼时间的限制,有利于迅速结案。同时,调解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当事人能自觉履行,减少了诉讼成本与执行成本的消耗,有效节约了司法资源。3、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避免涉法上访事件的发生。由于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己处理民事权利的结果,避免了当事人因不服判决而到处上访的现象。 二、调解的广泛性 调解的广泛性是指调解的非限制性,具体包括主体的广泛性、时间的广泛性、场所的广泛性。1、主体的广泛性。所谓主体的广泛性,是指在某些情况下,法院还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如民调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2、时间的广泛性。所谓时间的广泛性,是指调解工作可在立案后的任何时间进行,甚至可在宣判后至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前进行。3、场所的广泛性。所谓场所的广泛性,是指调解工作不仅可以在审判庭进行,还可以到当事人工作单位、基层组织或者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者的家中、工作单位等场所进行。综上,调解的广泛性就是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在内的不限主休、不限时间、不限场所的“三位一体”全方位的调解。 三、调解说理性 俗话说“有理走遍天下,无理寸步难行”。由此可见“理”字在人们心中的地位。因此,法官在调解时一定抓住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关键所在,说明是非曲直,让当事人评价自己是否有理。理亏的一方或双方都觉得理屈辞穷时,自然会做出让步,调解工作也就容易成功。 四、调解的说法性 进入诉讼程序后,法律是衡量是非曲直的唯一标准。因此,调解时法官一定要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宣传,不仅应讲解相关法律规定,还要就法律的适用进行解释。通过宣传能够让当事人了解法律,尤其是能够促使那些自以为有理但其主张又于法无据的当事人同意调解。 五、调解以法官的权威为基础 案件能否调解,虽然在根本上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但法官的权威也起着重要作用,笔者认为,法官的权威是以个人修养为载体的法律权威之表现形式。法官的个人修养通过与当事人交流过程中的言谈举止表现出来。当事人和法官交流时,如果法官的个人修养能够得到当事人的认可,那么当事人往往认为法官是公正的,就乐于接受法官的调解意见。相反,如果当事人对法官的印象不好,就很难接受法官的建议。同时,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常常会由法官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参考。实践中,法官提出的方案往往是在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后提出的准裁判结论。如果当事人对法官有信服感,往往容易接受调解方案;即使调解不成,最终的判决结果与法官的调解方案相差无几,当事人也会在心中形成对法官权威的认可。由此可见,法官的权威非常重要。这就要求我们不仅要加强个人品质的修养,也要努力提高业务水平,推动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 六、调解的技巧性 所谓调解的技巧性是指调解手段的灵活多样性。如在伤害赔偿案件中,双方情绪对立,都有一种誓死把官司打到底的心理,这种情况就要用冷处理的方法,等双方情绪稳定了再调解。又如在债务纠纷案件中,债权人表示若债务人在短期内付款,可放弃部分债权,但又担心债务人不能在短期内付款。此时,我们可以采取附条件调解的方法,建议当事人约定若债务人不能按时付款仍应按全额履行并支付罚金。双方对这种方案都比较容易接受。综上所述,我们一定要深入研究,摸索出更多的有利于推动调解工作开展的新方法。(作者单位:黑龙江省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法院)
Ⅶ 谈谈年轻法官如何做好调解工作
作为一名基层法院的干警,说到调解,大家都很关注。因为在当前形势下,按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认真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司法原则,加强和规范司法调解工作,通过发挥审判机关自身特有的诉讼调解功能,化解纷争,实现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已经成为法院工作的重要目标,而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则是衡量法官政治素养以及工作成果的一项重要指标。所以说做好调解工作非常重要,而对于呆在基层法院的年轻法官来说,尤其重要,这应当是做好审判工作的一项必修课,也是做一名优秀法官的必要条件之一。 在审判实践中,每位资深法官都有各自不同的调解策略、调解方法和手段,他们也总结归纳了一些经验、方法并写成理论性的文章用于指导审判实践。但是,一些初任法官的同志,往往在接手案件时,还是不知道从何入手展开调解,对调解工作有畏难情绪,或者思路狭窄,方法简单,使案件调解陷入被动,甚至贻误调解时机。如此下去,在心理上形成抵触,认为调解工作是多么高深的事情,更觉得不敢调、不会调。在这里,我想就年轻法官如何做好调解工作来谈一下自己一些比较粗浅的想法。 当前基层法院对调解工作非常重视,甚至还提出了指标要求,使大家觉得压力很大,甚至有反感情绪。针对这一现状,我们要调整好自己的心态,正确认识调解的目的。我认为,做好调解工作,并不仅仅是追求调解率的高低,也不仅仅是为了调解结案,还是为了增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谅解,增加当事人对法院的了解和理解。即使不能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当事人对判决也不会过于反感,这就是调解的目的。其重要性主要有三:一是有利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意愿在相互谅解的基础上协商解决纠纷,自然能避免矛盾激化。二是有利于及时结案,节约司法资源。当事人可以随时达成调解协议,避免了庭审所必须经过的法律程序和诉讼时间的限制,有利于迅速结案;当事人能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减少了诉讼成本与执行成本的消耗,有效节约了司法资源。三是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避免涉法上访事件的发生。由于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己处理民事权利的结果,避免了当事人因不服判决而到处上访的现象。基层法院民商事案件居多,如果做好了调解工作,对于化解社会矛盾、减少涉诉上访、促进社会和谐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我们年轻的法官,有的是科班出身,有的是刚刚通过司法考试,业务知识还是比较精通,但因为没有实际工作经验,有的甚至是刚刚步入社会,真正要接手办起案子来,就有畏难情绪,有的甚至是不会调解或者不敢调解,三言两语调解不了就放弃了。在他们当中有这么几种普遍的现象:一是对证据把握不准,认为调解就是两头说,劝劝这边说说那边,如果两边说的好像都有理,就不知道听哪边的了,那就开庭按照法律规定判吧;二是认为当事人年龄都比我大,有的社会地位也比我高,他能听我的吗?我驾驭的了他们吗?因此不敢单独办案,有依赖性;三是现在招进来的一些年轻法官大部分是外地人,说得是普通话,与当事人在语言交流上都还存在一些障碍,更别说知晓当地的民情风俗,因此不能合理运用民俗进行调解,也很难与当事人拉近关系,增加了调解的难度;四是见到当事人干脆就没话说,除了法条和书本就不会说别的了,或者也怕说错话被人抓住把柄;五是认为调解就是两头瞒,用哄骗的方法调解案子。这些都是对调解的认识误区。那么,作为一名年轻法官,如何才能做好调解工作呢? 首先,要消除对调解的畏惧心理。要想消除对调解的畏惧心理,一是要有充分的自信。对于刚刚办案的年轻法官来说,因为缺乏经验心里没底,有畏惧心理是很正常的,就如一个人到了一个新的工作环境,也还有一个学习和适应的过程。人人都是从这个过程开始的,那些资深的老法官也同样经历了这个过程。所以我们要有自信,要相信自己,别人能够办好的事情,我们也照样能够办得到,如果一个法官连对自己都没有信心,又谈何去调解呢?二是要谦逊。作为年轻法官,要具备谦逊的品质,虚心向前辈们请教。只有这样,前辈们才乐意向你传授经验,在你调解不能时及时伸出援手,帮助你调解,做你坚强的后盾。很多老法官虽然没有多高的学历,但他们有长年累月积累下来的丰富工作经验,能够把一件件棘手的案件圆满的调解成功,令双方当事人都服判这就是硬道理。因此,年轻法官们一定要放下自己高傲的架子,不要以为自己是名牌大学法律专业毕业的本科生甚至是研究生就很了不起,而不把那些土生土长的法官放在眼里,俗话说“三人行必有我师”,每个人都有值得自己学习和敬佩的地方。作为一名年轻法官,要以“低调做人、高调做事”的原则严格要求自己,尊敬他人,谦虚谨慎,脚踏实地,认真工作。 其次,要掌握调解的基本功。一是要掌握丰富的全方位知识。对于年轻法官来说,法律水平还是较高,但是社会知识和其他自然科学知识相对来讲却又比较薄弱。在新形势下要想做好调解工作,光具备法律专业知识是远远不够的。因此,年轻法官不仅要通过学习继续提高业务知识,同时还要特别注意搜集整理各种村规民约和社会习俗,认真探索在调解中利用村规民约、公序良俗解决矛盾纠纷的方法,要注重对其它知识积累的总结,如婚丧嫁娶、拆迁搬家、乔迁新居等方面的一些基本习俗,只有熟练掌握这些知识,做起调解工作来才能得心应手。二是要掌握调解的方法和技巧。有人说“调解不是一门工作,而是一门艺术”,要想真正将这门艺术学到家,还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需要我们这些年轻人在年复一年的办案中磨练和揣摩。平时我们要注重多向前辈们学习,在办案过程中学,在庭审中学,在言谈举止中学,多揣摩、多总结、多归纳、多模仿、多实践,要真正将前辈中的精髓吸收过来,学以致用。调解的方法有很多种,譬如“亲朋帮教法”、“证据展示法”、 “冷静处置法”、“以案说案法”、“法条释疑法”、“背对背”法等,掌握这些方法还不够,还需要我们运用一定的技巧将这些方法按照不同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灵活运用。譬如:如何增强调解工作的亲和力、如何把握最佳的调解时机、如何注意人的性格而区分调解、如何运用不同的调解方法等等,这些都是调解的技巧,需要我们在观看其他法官调解不同的案件时运用不同的方法从而取得不同的效果,来总结出一些宝贵的经验和教训。三是要有“德”。这里的“德”就是指法官的职业道德。作为一名法官必须做到不贪污受贿、清正廉洁、公正无私、心地坦荡、作风正派、与人为善、胸怀宽广,在处理纠纷时,不偏不倚,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在群众中有很好的口碑。只有这种有才有德的法官,才能真正把调解工作做好,把社会矛盾化解掉。 再次,要把握好调解的基本原则。作为基层法院的年轻法官,我们面对的当事人大多数都是农民,因此,我认为做好调解工作要把握的一个总的原则就是法官要善于运用自己的“心”、“耳”、“口”、“脚”来走好群众路线,具体如下: 一、是要时常心“想”群众。古人云:“心中为念农桑苦,耳里如闻饥冻声。”老百姓有困难有不平找我们,是因为他们相信我们,相信法律,我们有职责有义务走近他们,了解他们的疾苦,维护他们的利益,再好的调解方法,都需要我们充满感情的去运用,从而化解他们心中的不平甚至怨恨,解决好他们之间的矛盾纠纷。作为年轻法官,大多是80后,这一代人因为家庭条件比较优越,从小就没有受到多少苦,对于农民的疾苦当然不清楚,不知农民疾苦,又怎能真心为其办好事?有的当事人行动不便,有的当事人家庭经济困难,来县城开庭的车费都比较拮据,如果我们主动下基层,在当事人的家里,在田间地头,甚至是在医院的病房里进行调解,为当事人解决了实际困难,用行动感动了当事人,我们还有什么事情调解不了呢?我们不要把目光仅仅放在办案上,仅仅放在诉状上,要看的远一点,了解的多一点,着重于解决当事人的实际困难。问题解决了,案子自然就解决了。当然有些事我们确实是无能为力的,但是只要我们抱着解决问题的态度去做了,就能取得当事人的信任,这也有利于减少上访。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对于那些被告人依法可能判处实刑的案件,调解的难度非常大。被害人家里高额的赔偿款让被告人望尘莫及,而被告人因为与被害人结怨太深,现明知自己要判刑所以也不愿再给予赔偿。作为法官,遇到这种情况,就不能因为难度很大而敷衍了事,只是象征性的走走调解的程序。作出判决当然很简单,但是如同一纸空文般的“判决”又有什么意义呢?这类案件的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惨重,如果得不到一点赔偿,不论是其家庭的困难还是心理的阴霾会更大,因此我们更应坚持不抛弃不放弃的原则,只要还有一线希望,就要调解到底。同时,对于这类经过调解被害方仍不能得到丁点赔偿的案件,应当考虑走司法救助的程序,为被害方解决部分困难。 二、是要善于耳“听”群众。有人曾经从社交艺术的角度评价倾听的重要性,说“十句恭维也不如一刻凝神倾听使对方感受到尊重”。在调解工作中,善于倾听同样是非常重要的,用真诚的态度与善意的表情听取当事人对案件的陈述,能使当事人赢得对你的好感和信任。作为年轻法官,我们要克服心浮气躁的缺点,静下心来,认真倾听案情,让当事人通过诉说宣泄情感,逐步调整心态,然后用自己的知识和经验告诉当事人该怎么办,通过分析和引导,帮助他们选择对自己最合适的一种处理结果。同时要运用自己的肢体语言,配合人性化的动作,如扶一下当事人,或者为当事人搬一把椅子、递一杯温水等,总之,要尽可能让当事人感受到你对他的尊重和对他所陈述的事情的重视,从而使当事人对我们产生信任感,拉近与当事人之间的心理距离。当然在调解过程中也要注意忌听片面之词,要懂得辨别是非。无论当事人陈述的怎样,千万不要说“别说了,你说的这些跟案子无关!”“你说这么多有什么用,与案子一点关系都没有!”之类的话,说这些话很伤人,会丧失当事人对你的信任。对我们来说这仅仅是千百件案子中的一件,但对当事人来说,这却是他生命中的一件大事,也许这一生他都只打这么一个官司,因此要懂得委婉用语。同时在听的过程中要寻找时机,寻找突破口,趁机达成调解。记得在一次交通肇事案的调解过程中,调解工作已持续了四个多小时,双方当事人之间调解金额的差距也由原来的8万元降到了1万元,但就是这1万元却令双方之间陷入了僵局。当时承办法官曾庭长在做被告人的工作,而我便主动给被害人方做工作,我反复给他们强调判决后执行的难处和弊端,建议他们不如在调解中退让一点,钱虽少点但却能拿到现钱。被害人的父亲钟某老泪纵横,悲痛的说:“妹子,你说我四五十多岁的人了,就这么一个儿子,现在人被撞死了,我白发人送黑发人怎么好想呀?我也不是差这1万块钱,再多的钱也买不回我儿子的命了,我赌的是这一口气呀!”听着钟某伤心的话语,我一时语塞,但曾庭长听到哭诉后,便及时安排被告人为钟某送上了一杯热茶,被告人真诚的对他说:“钟伯,我和您儿子年纪差不多,以后我就是您的亲儿子,今后遇到什么困难您就找我吧,我会养你一辈子的!”钟某也许被这一刻所感动了,态度大有改变,双方当事人当即握手言和,不光很快达成了调解协议,也结下了一门亲戚。所以说善于倾听很重要,从倾听中抓住时机,趁热打铁,是不错的调解方法。 三、是要学会“说”动群众。一个案件的调解成功与否,更居主导地位的似乎是看这位法官基于生活阅历而沉淀起来的沟通、取信、感染能力。同样的案件,同样的当事人,开展同样的工作,换了不同的法官,结果可能就不一样。这就要求我们法官会讲解,讲解时态度客观公正,不就实体问题乱表态,即使表态也要实事求是;讲解时不要板着面孔,打着官腔,流露出不耐烦的情绪;讲解时要有安抚有引导有警醒有触动;讲解的语言要通俗易懂、简单直白,多用群众身边的例子,多讲群众能接受的道理,多利用一些当地的民情风俗。总之,一句话“见什么人说什么话”,这对我们年轻法官来说,是一个日积月累的过程,多向经验丰富的老法官学习请教,多和老百姓打交道,多掌握本地的自然文化生活,对我们的调解工作很有帮助。刑庭的年轻法官小刘是位外地人,她在谈到办案经验时就经常感叹道:“外地人还是不好,一说普通话当事人就会觉得与你有距离感,而且在阐述法条与法理时也会说得很生硬,让群众觉得难以接受。特别是好多案子还涉及到当地的民情风俗,而我对这些习俗根本就不懂,调解起来会感觉很吃力,不晓得从何说起。所以现在一接到刑附民的案子就觉得很头疼,还幸好有曾庭长的帮助,不然还真不知道该怎么去调解结案。”当事人王某说:“曾庭长说话亲切,一点没有官架子,时刻为我们当事人着想,而且还懂我们农村里的事情,很显得亲,我愿意听他的话。”由此可以看出资深法官们确实有他们的优势和长处,正因为是农民出身,了解当地民情风俗,能运用本地语言与群众打成一片,更能促进调解的成功。 四、是要经常“走”到群众中去。作为年轻法官,要敢于下基层,敢于走到群众中去。只有深入基层,才有可能把案情摸清楚,只有深入基层,才能全面感受群众的生活;只有深入基层,才能让我们的办案过程阳光化;只有深入基层,才能发动各方面的调解力量,使调解多元化多样化。近几年来,院里推出了新举措,凡新招录进来的年轻干警都要先下法庭锻炼几年,法庭的条件相对艰苦一些,每天接触的都是最底层的群众,在与当事人的沟通中,我们或多或少的也会了解到群众的疾苦,在参与办案的过程中,我们也应当会与群众之间产生一种深厚的感情,在法庭磨练的日子里,我们也会不断的增强自身的综合技能,包括调解的能力。我们要像马锡五那样,依靠群众办案,而不是一味强调法条,一判了之,有很多案件靠我们的力量调解不成,但是我们走到田间地头,走到百姓中间,请来一些德高望重的老人、村干部与我们一起讨论,案件就调解成了。例如赵某失火一案中,赵某与被害人方就赔偿损失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我们法官便深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请来当地林业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损失认定,同时邀请村干部也出面进行协商,双方当事人本是同组村民,低头不见抬头见,在人情与法理面前,各自均退让了一步,达成了调解。 三、做调解工作应注意的几点
Ⅷ 如何做好法院民事案件调解工作的心得体会
这个没有一个规则可论。要看具体的案件,和你对案件的把握吃透程度。但是永远记住,当事人都很聪明,不要糊弄他们。司法是善良公正的艺术,要作个艺术家。
Ⅸ 浅谈如何做好基层法庭民事调解工作
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民事纠纷案件,它不仅能够快速化解纠纷,从根本上息诉止争,而且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进入二十一世纪后,由于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特别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念的提出,诉讼调解作用更加受到重视。基层法庭受理的大部分是一些家长里短的案件,案件处理的好坏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因此笔者结合基层法庭的审判实践,从诉讼调解制度的价值取向着手,浅析基层法庭如何做好调解工作。 一、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价值取向 法院调解,又称诉讼调解,是当事人在承办法官的主持下,用平等协商的办法,解决民事权益争议的诉讼活动。它是一个极具中国特色的司法理念,不但体现现代司法的基本原则,而且体现我国传统文化中互谅互让、以和为贵的思想意识,是中华优秀文化和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 诉讼调解制度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不拘泥于通常的诉讼程序,可以简化流转环节,降低诉讼成本。加上它便利、效率的功能优势,使得案件的审结具有迅速和便利的特点,能够相对低廉和简便地解决纠纷,当事人能以较低的代价获得较大的利益。它适合于特定的社会关系、特定主体和特定纠纷的解决,能以常识化的运作程序消除诉讼程序给当事人带来的理解困难,以通情达理的对话和非对抗的斡旋缓和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既着眼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现实纠纷,又放眼其未来的合作与和睦相处;它不局限于当事人现有的诉讼请求,可以就请求之外的内容进行调解,当事人能达成一个比诉讼请求更为广泛的调解协议,尤其是在处理农村各类纠纷时更是如此,这是判决所无法比拟的。在某种程度上,调解所达到的社会效果好于审判达到的效果。 诉讼调解的价值,还能充分体现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自由的处分。在调解协议达成的过程中,法官不能将自己认为正确的解决方案强加给当事人,当事人有同意或拒绝这种解决方案的权利。诉讼调解还能弥补法律适用中的不足,使当事人根据自主和自律原则选择适用的规范,如交易习惯、地方惯例、行业习惯等解决纠纷,在"法律的阴影下"协商和妥协,并可能实现双赢的结果,体现了自认的效益最大化和自治的价值取向。 有人说调解不是战无不胜的法宝,不是所有的案件都能够调解,但是只要我们用心,就一定能够增加调解的几率。因此笔者认为基层法庭的法官应掌握以下的调解技巧,就能做好调解工作。 1.在调解过程中,因人制宜地用调解语言表达自己的观点。如对文化知识欠缺,诉讼能力不足的,尽可能要多讲一些通俗的语言;对双方都有律师的,则多讲法言法语,分析要透彻;对老年人做到耐心解释,表述语气平和,调解时多使用敬语。 2.在调解时做到关心当事人,让当事人感受到法官的亲和力,用一杯热茶、一抹微笑来赢得当事人的信任。 3.巧妙利用其他社会合力进行调解。如在农村有些村支书是老百姓能够信任的人,因此基层法庭应和所在乡镇府取得联系,把辖区内各村村支书聘为法庭的调解员,协助法庭做好调解工作。 4.适当的批评教育。审判实践中,许多民事行为不仅具有违法性,从社会道德的角度分析也具有可责性。在调解过程中,法官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道德约束,指正批评其错误,会树立法庭的威严,也有助于明辨事非,促成调解。如在离婚纠纷中的家庭暴力行为,应当批评,这样实施暴力一方如果承认错误,保证不再实施暴力,案件就有可能调解和好,挽救一个可能破裂的家庭。对于赡养案件,法庭则到当地公开审理,利用周围人的群体谴责压力迫使当事人主动认错,承担赡养老人的责任。第1页共1页